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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监督管理若干规定(试行)

2015年10月19日 07:58    科研处普通  

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艺术基金项目监督管理工作,实现基金工作的规范化、科学化、专业化,根据《国家艺术基金章程》,结合《国家艺术基金项目资助管理办法》《国家艺术基金财务管理办法》,特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监督管理,尊重艺术发展规律、艺术创作规律、艺术传播交流推广规律、艺术人才成长规律,坚持项目的评审立项、监督管理并重,提高资助质量。

第三条 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监督管理,由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(以下简称“管理中心”)负责组织实施,充分发挥地方文化部门、专家委员会和社会力量的作用,探索建立管用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。

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严格按照《国家艺术基金章程》和《国家艺术基金项目资助管理办法》,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,组织项目的初评、复评工作。专家评审结果报国家艺术基金理事会审定后,及时向社会公示、公告。

第五条 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监督,按照“内容监督与经费监督”、“重点监督与专项监督”、“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”相结合的原则,防止监督缺位和越位,对项目的实施和结项进行监管,保障国家艺术基金持续健康发展。

第六条 项目承担主体须与管理中心签订资助协议,严格履行义务,并主动配合管理中心组织的监督工作。

第七条 管理中心对一般项目中社会影响大、经费数额大、管理难度大的重点项目,在专家委员会和地方文化、财政、审计等部门的配合下,对项目实施质量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管,必要时可委托社会机构进行第三方监督;一般项目中的其它项目,委托地方文化部门组织当地专家进行监督管理,管理中心组织抽查;特别项目由管理中心负责监督管理。

第八条 管理中心根据项目类别和规律特点,分类制定监督实施细则和管理方案,明确监督目标、原则、重点、标准、方法,并组织实施,建立项目监督管理和评估档案。

第九条 管理中心根据项目实施协议,通过项目监督管理系统,定期收集、统计、分析各类承担主体的项目实施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,并进行监控。承担主体为机构的,应将项目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,单独核算,专款专用;承担主体为个人的,按照项目实施协议中的有关规定,通过项目监督管理系统,定期将项目实施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送管理中心。

第十条 根据《国家艺术基金项目资助管理办法》第十八条之规定,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者,项目承担主体须提交书面申请,报管理中心审批。资助项目变更审批期间,管理中心暂停拨款。

(一)变更项目承担主体,或项目主体丧失执行能力;

(二)变更已批准的资助项目名称;

(三)资助项目内容有重大变化;

(四)项目预算有重大调整;

(五)资助项目延期完成;

(六)终止资助项目;

(七)其他需要审批的重大变更事项。

除上述需审批事项外,其他事项变更需报管理中心备案。

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对跨年度资助项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。项目承担主体应将本年度项目计划实施情况及下年度实施计划,按与管理中心签订的《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》规定的时间报送管理中心。

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按照《国家艺术基金项目资助管理办法》有关规定,对项目进行结项验收。项目承担主体须在项目资助期满向管理中心提交结项申请、结项报告、经费决算及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。

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违反本规定及《国家艺术基金项目资助管理办法》的项目承担主体,给予批评、通报,并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报理事会批准后追回已拨经费,并取消项目承担主体三年以上申报资格,涉嫌违法违纪的,移交有关部门处理。

(一)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及有关规定;

(二)项目内容有违公序良俗;

(三)资助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;

(四)有弄虚作假行为;

(五)与立项的资助项目内容严重不符;

(六)多次延期仍不能完成;

(七)严重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;

(八)项目申报、评审、验收工作中有行贿行为;

(九)其他违法和严重违规事项。

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于年度项目结项验收后,向社会公告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和实际效果。

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。

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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